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直接起诉发包人,已成为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权利主张路径。本团队在处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通过法条分析并结合司法裁判观点,发现发包人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是否包含工程款利息、如何认定欠付工程款等问题,是法院审理的焦点与难点。对此,本文结合司法裁判观点及团队实务经验,系统分析发包人责任的适用条件与抗辩路径,为实务操作提供精准指引。
一、《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目的与规范结构
《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条文的立法初衷在于保护农民工等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解决因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导致的工程款支付障碍。从规范结构上看,该条文具有以下特点:第一,适用范围限定于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不包括合法分包或挂靠;第二,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三,该责任并非独立的连带责任,而是一种对原合同关系的支付义务。
二、发包人责任的法律性质
司法实践中,部分裁判将发包人责任误判为连带责任,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但《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该条文中,仅表明需要承担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责任。若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违反《民法典》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加重发包人的责任。
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承担的是直接支付责任,即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而非与总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发包人承担责任的三个前提条件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定发包人是否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时,通常审查以下三个前提条件:
(一)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行为
实际施工人必须是在违法分包或转包合同关系下完成施工的主体。若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总承包人又将工程合法分包,则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援引《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此外,对于挂靠情形,也不应适用《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
(二)发包人欠付总承包人工程款
这是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核心前提。若发包人已全额支付工程款,则其对总承包人的债务已消灭,自然不应再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法院需查明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包括结算、付款凭证、对账记录等。若法院未查明发包人与总承包人的工程款结算情况,则不能直接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
(三)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工程验收合格
工程质量合格是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根据《民法典》第793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若工程质量不合格,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工程款,更无法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因此,实际施工人应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分部分项验收记录等证据,证明其施工内容合格。
四、核心争议点:如何认定“欠付工程款”
“欠付工程款”是《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适用的核心,也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多的环节。
(一)举证责任分配
实际施工人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例如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发包人已付款的公开信息、结算过程中的函件等。一旦实际施工人完成初步举证,举证责任转移至发包人,发包人应提供已付款凭证、结算协议、付款审批单等,证明其已履行支付义务。
(二)结算状态对认定的影响
若发包人与总承包人已完成最终结算,法院通常依据结算金额判断是否欠付。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对结算情况进行审理,不能直接认定发包人需要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在(2021)最高法民申4930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应以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数额为前提。由于案件中发包人与转包人之间并未就工程进行结算,欠付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判决发包人承担责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三)未到期工程款(如质保金)是否属于“欠付”范围
质保金本质上是工程质量担保,其支付条件为质保期届满或合同约定条件成就。若质保期尚未届满,发包人有权暂不支付,因此对于未达到支付条件的工程款,不属于“欠付”范围。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当满足上述情形,质保金应当予以返还时,发包人仍未返还质保金的,则该部分款项应纳入欠付范围。
五、发包人责任是否包含工程款利息
首先,利息属于违约责任范畴,其产生基于合同约定或违约行为。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存在违约行为基础,因此发包人的责任不应当包含工程款利息。
其次,从条款的解读来看,《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表述为“工程价款”,不包括利息范畴,不应进行扩张解释。
在(2019)最高法民终1119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发包人承担的仅是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并不包含利息。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高院维持了该判项。
但是,如果实际施工人系代位行使总承包人对发包人的权利,且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那么实际施工人可通过代位权诉讼一并主张利息。但此种情形不属于《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适用范围,而应适用《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规定。
六、发包人的主要抗辩路径与举证策略
面对实际施工人的直接起诉,发包人可采取以下抗辩路径:
1. 证明已不欠付总承包人工程款。发包人应全面收集并提交已付款凭证、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结算协议、付款审批单等,证明其已履行或超额履行付款义务。若尚未最终结算,可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比例(如97%)已完成支付,剩余未付部分仅为未到期质保金。
2. 证明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若实际施工人主张的欠付范围包含质保金,发包人可援引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或返还条件进行抗辩。质保期未届满或返还条件未成就的,发包人有权暂不支付。
3.若实际施工人一并主张利息,发包人可援引最高院判例,明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责任范围不包括利息,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请求。并且,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利息。
七、结论
实际施工人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是建设工程领域保护弱势群体的特殊制度安排,但其适用有明确边界,不可无限扩张。发包人承担的是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限额直接支付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责任范围原则上不包含利息,且必须满足“违法分包/转包、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工程质量合格”三大前提。
同时,欠付工程款的认定以结算清晰、数额确定为核心,未到期质保金不计入欠付范围,举证责任遵循“实际施工人初步举证—发包人举证已付款”的分配规则。对实际施工人而言,需聚焦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欠付的初步举证,同时知晓利息难以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对发包人而言,应规范结算与付款流程、留存完整凭证,诉讼中围绕 “不欠付、质保金未到期、不承担利息”进行精准抗辩。在司法实践中,应统一裁判尺度,严格恪守条文边界,既保障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又避免不当加重发包人责任,实现各方主体权利义务平衡,维护建设工程市场交易秩序。
作者简介:
张翠,合伙人
张翠,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德和衡(深圳)能源环保部门主任,“深哈战队”法律服务团队创始人。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疑难复杂商事争议解决,擅长能源环保/电力、建设施工/城市更新及大型国央企法律事务,对知识产权领域亦有深入研究,代理案件多次入选省级高院十大典型案例及全国优秀案例。被多地仲裁委员会聘为仲裁员,参与编写多部专业法律书籍(法律出版社出版)。现任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深圳市黑龙江省商会副会长、深圳市律协商事仲裁专业委员会委员。张翠律师团队秉持“如我在诉”的执业理念,以扎实的专业能力和严谨的服务态度赢得客户深度信赖,尤其在服务国央企客户“高标准、严要求”的法律需求中,凭借精湛的业务水平获得高度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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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晓珊,律师助理
邓晓珊,专注于服务建工领域、能源环保领域等商事争议案件,具备良好的逻辑思维能力和问题解决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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