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2024年底杭州中院审结的首例平台提供训练模型功能的AI平台责任案件“奥特曼案”后,近期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美杜莎案”再度引发关注。
两案平台均提供基础模型及LoRA模型训练、发布、使用服务。LoRA(Low-Rank Adaptation)是一种高效微调大型预训练模型的技术,通过已有大模型,引入少量可训练低秩矩阵参数,通过个性化数据训练实现特定特征或风格的定制化。例如,用户可基于基础模型,上传动漫角色等个性化图片,训练得到LoRA叠加模型用于生成该角色的特定风格化图片。
法院指出,AI模型训练技术本身具有中立性,平台作为技术服务提供者,不因用户利用平台技术生成侵权内容而直接侵权,仅在未尽到与其能力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和平台管理责任时,才构成帮助侵权。因平台是否采取合理必要的预防措施、权利作品知名度及侵权行为明显程度、平台盈利模式与侵权行为关联性等关键事实不同,两案呈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奥特曼案”中平台需承担侵权责任,“美杜莎案”平台无需担责,下文将结合具体案情及法院判决展开分析并对AI平台提出合规运营建议。
一、杭州中院:“奥特曼案”
(一)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系奥特曼系列形象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被告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运营某AI平台,该平台提供Checkpoint基础模型和LoRA模型,支持图生图、模型在线训练等诸多功能。在该平台首页及“推荐”“IP作品”项下存在有关奥特曼的智能生成图片以及LoRA模型,可应用、下载、发布或分享链接。奥特曼LoRA模型系由用户上传奥特曼图片,选择平台基础模型,调整参数进行训练后生成。其后,其他用户可通过输入提示词,选择基础模型、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进行训练后生成与奥特曼形象实质性相似的图片等。
原告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通过对输入图片进行训练后生成的方式将侵权图片和侵权模型置于信息网络中,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定向训练奥特曼LoRA模型和生成侵权图片,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2024年9月25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奥特曼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删除已生成并发布的涉案奥特曼图片、奥特曼LoRA模型,停止提供相关奥特曼LoRA模型的发布和应用服务,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等;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雨啊报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判决,向杭州中院提起上诉。2024年12月30日,杭州中院终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驳回上诉。
(二)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认为:
1. 被告不构成直接侵权
被告作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者,若提供参考图片等训练语料进行数据训练,进而生成并传播侵权内容时,可能直接实施了受著作权专有权控制的行为,可构成直接侵权。但本案中用于数据训练的奥特曼图片由用户上传,主张侵权的LoRA模型的封面图或示例图亦由用户上传,下达指令决定生成内容及其受众的是人工智能服务的使用者即用户,被告作为运营者,并未参与到用户实施的上传参考图片、发布和分享生成图片的行为之中;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在用户的涉案行为中,与用户之间不存在共同提供作品的意思联络,因此,被告不是网络传播内容的提供者,未直接实施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
2. 被告构成帮助侵权
生成式AI主要包括数据输入、数据训练、内容输出、内容使用四个阶段,一审法院认为,从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角度来看,对于大模型的数据输入、数据训练行为的侵权认定,宜采取相对宽松包容的认定标准,对大模型的生成内容输出、生成内容使用行为的侵权认定,则宜采取相对从严的认定标准,通过分类施策实现发展与保护的平衡。鉴于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数据训练阶段使用他人作品的目的,原则上应是用于学习分析在先作品所表达的思想感情、语言特征、特色风格等内容,从中提取出相应的规则、结构、模式、趋势,便于后续转换性创作新作品。该种使用行为聚合大量作品作为分析样本数据进行提高作品创作能力训练,并非以再现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为目的,且一般情况下数据训练只是对语料数据作结构特征分析时暂时保留了在先作品,数据训练及生成过程中也未将在先作品展示给公众,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无证据证明生成式人工智能是为使用权利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为目的、已影响到权利作品正常使用或者不合理地损害相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等情形下,可以被认为是合理使用。
法院进一步指出,区别于传统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等,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兼具内容生产者与平台管理者的双重身份,本案中,在由用户输入提示词、上传侵权图片等训练语料并决定是否生成及公开传播时,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既没有提供侵权训练语料,也不能对输出的内容以及输出的过程进行完全的控制和干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系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服务,对用户输入的提示词、训练图片等数据内容,以及生成物的传播等行为并不当然负有事先审查的义务,只有当其对具体侵权行为具有过错时,才可能构成帮助侵权。对于过错的认定规则,应综合考量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性质、当前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水平、避免损害的替代设计的可行性与成本、可以采取的必要措施及其效果、侵权责任的承担对行业的影响等因素,通过动态地调整过错的认定标准,将平台注意义务控制在合理的程度。
对于被告是否构成帮助侵权,一审法院具体评述如下:
(1)平台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性质
与开源模型的提供者提供的是通用的基础算法逻辑,实际上难以有效约束二次利用行为不同。被告作为应用层面的直接面向终端用户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提供者,其在开源模型的基础上结合特定应用场景进行了针对性的优化修改和完善,提供直接满足使用需求的解决方案和结果。
该类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直接参与商业实践并基于定向生成的内容获益,从服务类型、商业逻辑和防范成本角度看,应当对具体应用场景下的内容保持足够的了解,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
(2)权利作品的知名度和被诉侵权事实的明显程度
涉案奥特曼作品在全球范围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平台首页以及特定分类中浏览,分别存在多张侵权图片,且LoRA模型封面图或示例图直接展示侵权图片,属于可以较为明显感知的侵权信息。
(3)涉案生成式人工智能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
一般而言,生成式人工智能对于用户使用行为的结果并不具有可识别性、可干预性,生成的图片亦具有随机性,但本案因为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可以稳定输出图片角色形象的特征,此时生成式人工智能对于用户使用行为的结果增强了可识别性、可干预性。同时因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便捷性,用户生成上传的奥特曼LoRA模型可以被其他用户反复使用,其引发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后果的态势已相当明显,侵权内容扩散风险较高,因此,被告应当就相关侵权内容的生成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预见到在其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过程中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
(4)某AI平台的营利模式
被告已将用户发布的内容转化为平台向其他用户提供创作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并通过会员特权、积分等奖励措施对用户进行引导,鼓励用户发布并分享,可以认为被告从平台提供的创作服务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5)被告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被告在平台用户服务协议中声明不对用户上传和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核,且未在网站相对明显的位置设置投诉举报渠道。被告在收到诉讼通知后在网站中将奥特曼相关内容进行屏蔽、在后台进行知识产权审核,证明其有能力采取却怠于采取符合侵权损害发生时技术水平的必要措施来预防侵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认定构成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行为。
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美杜莎案”
(一)案情介绍
被告H某公司运营的某AI平台提供“训练LoRA”功能。被告李某系平台用户,其截取《斗破苍穹》系列动漫中美杜莎形象图片二十余张,做成美杜莎图包。李某使用平台的“训练LoRA”功能,将美杜莎图包作为训练素材投入,生成两款美杜莎LoRA模型。经过平台机审,被告李某将案涉美杜莎LoRA模型发布在自身账号中。其他普通用户使用案涉美杜莎LoRA模型时,通过输入不同提示词,能够生成与美杜莎形象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各种图片。
原告两Y某公司对美杜莎角色形象享有著作权。2024年11月14日,两Y某公司在某AI平台首页搜索框内以美杜莎”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结果显示有相关主题的LoRA模型243个,AI生图作品874个。
原告公司认为,“美杜莎”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案涉美杜莎LoRA模型能够定向生成美杜莎角色形象,被告李某构成不正当竞争且侵犯了原告复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平台存在大量侵犯原告美杜莎角色形象的LoRA模型,在“动漫专区”中存在大量涉嫌侵犯《斗破苍穹》其他角色形象的LoRA模型,被告对此放任,没有尽到平台责任。因此,原告诉请:二被告李某和平台运营方H公司停止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布声明,以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平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二被告在1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李某停止侵犯两Y某公司所享有的《斗破苍穹》系列动漫中美杜莎角色形象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二、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两Y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三、驳回两Y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两Y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2026年4月29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宣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用户李某以商业使用为目的,在素材截取阶段及LoRA模型训练、发布及使用阶段再现在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将“美杜莎”图集和短视频等素材通过网络提供给公众,侵害了原告对“美杜莎”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而对于平台运营方H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法院应当通过衡量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预见可能性”和“避免可能性”来认定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判断H某公司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应当考察其提供服务的性质和方式、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明显程度、侵权行为发生的几率以及采取措施的能力与成本等因素,综合判断。
首先,H某公司为李某主要提供的是技术服务,对于李某实施侵害行为不具有预见以及避免的能力。本案H某公司提供的服务为:一是为用户提供“接入基础模型、训练LoRA模型、发布LoRA模型”的服务;二是为用户提供将LoRA模型所生成的图片在网络上传播的服务。这些服务在性质上是以技术服务为主,具有实质的非侵权用途,不能以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径行认定其对侵害的发生具有过错。
其次,侵权行为尚未明显到施加一般的注意力就能发现的程度。在案证据并不能表明H某公司所提供的模型生成物以及所分享的生成物均为侵权信息或者大部分均为侵权信息。就本案特定信息而言,即李某所生成的“美杜莎”图片是否侵权,并不属于容易发现。“美杜莎”作为神话经典形象确实广为人知,但《斗破苍穹》动画的“美杜莎”角色形象仅为特定动漫爱好者知晓,未达到广为人知的程度,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仅凭名称或视觉风格即能预见可能存在侵权行为。
第三,H某公司采取了必要的防范及补救措施。根据在案事实,涉案平台在用户协议、会员协议、创作者规范中明确告知用户“不得使用被保护版权内容”。在每个模型页面均设有“举报”功能,可以对侵权内容进行投诉通知。涉案平台在LoRA模型发布之前,设置了审核机制,对明显违反法律的内容予以屏蔽。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于H某公司没有违反注意义务,可以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定。
三、两案的“同”和“异”
(一)“同”
两案被告平台均为提供基础模型和LoRA模型训练、发布、使用服务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平台,对于平台是否需要对用户利用其服务生成和发布的侵权内容承担侵权责任,两案法院均认为,平台提供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本身具有中立性,不具有侵权属性。用户上传侵权素材图片、输入提示词、训练模型并决定是否生成及最终发布传播,用户是直接侵权行为人。平台作为技术服务提供者,未参与提供侵权训练语料,仅提供模型训练功能,而受限于经济成本和技术能力,不应苛责平台在模型发布和使用阶段承担事前审查义务。平台作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者,只有在未尽到与其能力相适应的“注意义务”,未尽到平台管理责任时,才构成帮助侵权。
两案在平台的“预见可能性”与“避免可能性”的范围内讨论平台责任承担,明晰了AI生成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范围,体现了司法对新兴技术产业发展的审慎和包容。
(二)“异”
“奥特曼案”中平台需承担侵权责任,“美杜莎案”中平台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这在于法院对平台是否实际违反了注意义务这一事实上认定不同。导致两案不同认定结果的原因,主要是以下三方面:
1. 平台是否采取了与之能力相匹配的必要预防措施
“奥特曼案”中平台用户协议声明“不对内容进行审核”,且未设置便捷的投诉渠道,法院认定其属于有能力却怠于采取必要措施。“美杜莎案”中平台通过事先向用户发送用户服务协议、会员协议、创作者规范等文件明确告知用户“不得使用被保护版权内容”,尽到了合理告知义务。同时,平台在每个LoRA模型页面设有“举报”选项,并在LoRA模型发布设置对涉及国家安全、淫秽赌博毒品等明显违法内容的审核机制,法院认定其尽到了与平台相匹配的注意义务。
2. 权利作品知名度和侵权行为的明显程度
“奥特曼案”中“奥特曼”是全球知名的经典IP。平台首页以及特定栏目中存在侵权图片。平台设置了“IP作品”分类栏,用户在发布LoRA模型时可以选择“IP作品”分类并用模型封面图或示例图展示侵权内容。因此,“奥特曼案”中平台应当知道相关内容具有较大侵权性,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美杜莎案”中的“美杜莎”是《斗破苍穹》系统动漫中的女主角名称,大众更为熟悉的是神话角色美杜莎,此外,还有多部漫画、小说、游戏角色以及植物名称以“美杜莎”命名。平台难以将“美杜莎”一词《斗破苍穹》的美杜莎角色直接对应并予以单独保护。且“美杜莎案”中平台未设置相关IP专区进行专门推荐。
3. 平台的营利模式与侵权行为的关联度
“奥特曼案”中法院认定,平台已将用户发布的内容转化为平台向其他用户提供创作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关侵权内容已成为平台吸引和服务付费会员的创作资源如“画同款”“叠加应用”等功能。平台通过会员费和积分制度,鼓励用户分布分享,直接从包含侵权内容的商业生态中获得了经济利益。“美杜莎案”中平台主要通过免费算力吸引用户,付费会员购买的是算力和存储空间等通用技术服务,商业模式与特定侵权内容之间无关联。
四、律师建议
1. 建立分级的作品过滤与预警机制
建立重点IP名单:将全球及国内公认的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经典IP纳入名单。对涉及名单内IP的用户上传内容、模型名称、提示词、LoRA模型触发词等进行主动的技术过滤和人工审核。
警惕“IP作品”等聚合分类:定期排查平台中“IP作品”“动漫角色”等可能为侵权内容提供聚合展示和便利访问的分类或专区,对涉及侵权的应立即关闭下架。
2. 完善事前防范措施
完善用户协议等平台规则,在用户注册、发布模型、生成图片等关键流程节点,以弹窗等显著方式提示用户“不得使用未经授权的受版权保护内容”,并要求用户承诺上传的训练图、训练数据拥有合法来源。
设置显著的侵权投诉入口:在网站首页、每个LoRA模型详情页、每张生成图片的展示页等关键位置,设置醒目、便捷的“举报/投诉侵权”选项。
建立快速的投诉处理响应机制:组建或指定专人负责处理侵权投诉,确保在收到有效通知后及时审查,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并向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如获得用户授权发布至关联平台或其他第三方平台的,应及时转通知其他平台采取相应措施。
实施模型发布前的基础审核:建立对涉及国家安全、黄赌毒等明显违法内容的审核机制。在对平台负担不构成显著过重成本的前提下,对用户发布的LoRA模型名称、封面图进行技术过滤,屏蔽涉及“重点IP名单”的内容,或经审核后涉及重点IP的,对用户进行提示并要求用户提供授权证明。
3. 审慎设计商业模式,避免与侵权内容有利益关联
建议平台服务以及会员付费获取的权益与平台提供的技术能力相关,例如明确会员付费购买的是“算力资源”“存储空间”“加速服务”或“高级技术功能”等。避免将平台的盈利模式与用户生成内容相关联,将用户发布的内容直接转化为服务其他用户的创作资源,例如“奥特曼案”的“画同款”和“叠加应用”功能,若提供类似功能,必须确保其面向的是原创、已获授权的模型和图片。
相关法条
1. 《著作权法》
第十条第一款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第三款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3.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简介:
杨雪娇,联席合伙人
杨雪娇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持欧盟信息隐私专业认证(CIPP/E),从业以来为多家大型央国企、知名跨国公司和头部互联网公司提供境内外数据合规服务,服务客户涉及电商、物流、金融、工业和智能汽车制造、医疗、算力等行业领域,在网络和数据安全、互联网产品合规、人工智能等新技术领域具备丰富的实务经验。
擅长领域:数据合规、互联网产品合规、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日常法律顾问
杨雪娇数字争议解决团队由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从事网络安全与数据合规、知识产权、民商事争议解决、刑事业务等多领域的专家律师们组成,团队成员共同深耕数字经济领域的争议纠纷问题,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复合型的法律服务和争议解决方案。
手机:13810048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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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紫琪,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大数据科学和技术双学士。
擅长领域:数据合规、人工智能合规。
手机:18137209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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