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务问题引入
工程施工完成且质量验收合格后,发包人长期拖欠全部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即资质借用方向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双方此前达成的内部合作约定结算折价补偿款项。作为被告的施工企业往往会以双方内部协议中约定有发包人回款后再向实际施工人拨付资金的条款进行抗辩,主张在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自身无需承担垫资付款责任。
该类案件形成的核心分歧,直接触及2026年《建工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的适用。在资质借用协议整体归于无效的基础上,双方约定的回款前置条款能否纳入司法解释所指工程款支付约定的范围、裁判机关是否应当参照该条款处理双方结算纠纷,以及发包人分文未付情形下,出借资质一方是否必须自行筹措资金向实际施工人履行付款义务,是当前司法实践亟待厘清的关键问题。本条司法解释属于本次修订新增规则,此前并无配套成文规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仅围绕规制挂靠行为、理顺内部清算渠道两大方向作出解读,并未针对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回款前置条款效力、垫资责任划分等细节内容展开细化说明,条文本身存在明显留白,也直接导致后续同类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容易形成两种完全不同的审理思路,最终裁判结果差异显著。
二、新旧司法解释空白对比——挂靠内部结算规则的立法缺失
此前施行的 2021 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仅对借用资质签订的外部施工合同效力作出否定评价,并未设置专门条款处理实际施工人与出借资质企业之间的内部清算关系。针对外部发包人与名义承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有规则明确资质借用的实际施工人无法依据合同相对性突破条款直接起诉不知情的发包人,一旦转向内部款项结算争议,司法裁判长期缺少统一适用标准。
新规落地前,(2019)最高法民再329号、(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等多份生效裁判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审理口径,裁判逻辑核心在于严格区分挂靠与转包、违法分包两类法律关系,单纯出借资质的企业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制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主体,仅负有将已收取工程款转付实际施工人的配合义务,发包人未拨付项目款项的前提下,无需自行垫资承担付款责任。
依托最高法系列判例形成的裁判导向,各地法院审理同类内部结算纠纷时逐步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审理路径。多数法院严格遵循最高法确立的合同相对性标准,认定企业仅需转交已收到的工程款项,发包人未回款即无需向挂靠人履行支付义务;少数地区法院则结合个案事实作出差异化认定,若查明发包人自始明知挂靠事实、被挂靠企业深度介入项目资金与现场管理,或是审理阶段未细致区分挂靠、转包法律关系,会直接将名义承包人认定为工程款兜底责任主体,不支持企业以发包人拖欠款项作为有效抗辩。叠加各地对内部合作协议中回款前置条款能否参照适用把握尺度不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长期存在。与此同时,对于内部合作协议中回款前置条款能否作为结算参考依据,裁判尺度始终未能统一,同案不同判情形仍屡见不鲜。
2026年实施的《建工解释二》第三条从制度层面填补了此前长期存在的规则空白,第二款创设全新权利主张路径,明确工程质量合格时,资质借用主体可依据其与施工企业之间关于款项支付的合意主张折价补偿。该条款有效解决旧规则下实际施工人内部维权缺少条文支撑的现实困境,同时划定结算参照标准优先适用双方内部约定,而非发包人与名义承包人签订的总包合同价款,以此避免资质借用主体通过无效挂靠行为获取合法承包人才能享有的完整履约收益。本条第一款同时否定出借资质企业主张管理费、资质使用费的权利,形成打击违法出借资质行为、规范内部清算流程的完整规则体系。
但从条文完整内容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配套答记者问来看,本次立法并未回应实务中高发的发包人长期欠付工程款场景,现阶段也无逐条释明式的官方起草说明对外发布,既没有明确内部回款前置条款的参照适用边界,也未界定出借资质企业垫资责任的承担范围,相关争议属于司法解释落地后,需要后续典型案例、专项司法解读统一尺度的留白内容。
三、条文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的对抗拆解
仅单独解读第三条第二款条文原文,能够推导出一套偏向保护实际施工人的裁判逻辑。条文表述仅将工程质量合格作为权利主张成立的唯一前提条件,全文没有设置发包人完成付款作为企业履行义务的前置限制,也不存在相关除外规定。结合本条出台的立法导向,司法解释意在强化出借资质企业的主体责任,若允许企业依靠内部回款约定规避付款义务,会重新回到此前企业单纯收取管理费、不承担项目资金风险的失衡局面,与整治工程挂靠乱象的制度初衷相悖。
从合同效力层面分析,资质借用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整体无效,附着于协议中的回款前置条款本质属于企业转嫁商业风险的约定,不应纳入可参照适用的清算条款范畴。工程折价补偿的计算基础来源于已完工工程本身的实际价值,该价值与发包人是否履行付款义务相互独立,出借资质企业承担付款责任后,仍可凭借总包合同单独向发包人提起诉讼追索全部工程款,对应的资金追索风险本就应当由出借资质一方自行承担。按照这一解读逻辑,无论发包人是否支付工程款,只要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提出的付款主张均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内部回款前置条款不产生约束双方的法律效力。
若将该条款置于整部司法解释体系,结合民法典合同无效后的折价补偿规则综合解读,又会形成完全相反的裁判思路。《建工解释二》第十一条对参照合同约定结算价款作出统一界定,价款计算标准、付款时间节点、款项支付前置条件、项目风险分担方式,全部纳入可供裁判机关参照适用的清算内容。第三条第二款所提及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自然包含合作之初共同商定的回款前置条件,该类回款条款属于双方针对款项支付时间、风险分配达成的真实合意。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针对合同无效后的清算规则作出区分对待,仅否定合同中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出借资质产生的管理费、使用费属于法律明确不予保护的违法收益,但针对工程价款清算、项目回款风险分配的相关约定不触及法律禁止性规定,能够作为裁判参照依据,不存在当然无效的适用基础。司法解释第七条同步设置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形成完整的权利救济路径,即便法院认可回款前置条款效力,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也不会落空,一旦出借资质企业以发包人未回款为由拒绝付款,同时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债权,实际施工人可直接提起代位权诉讼,越过名义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折价补偿款,无需通过强制判令企业垫资的方式保障实际施工人权益。
本次立法仅规制出借资质行为并否定相关违法收益,条文全文并未作出要求出借资质企业独自承担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全部商业风险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自愿协商分配项目回款风险的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裁判机关不宜直接全盘否定相关条款效力。依托体系解释形成的裁判思路之下,内部协议存在回款前置约定的,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出借资质企业有权暂时拒绝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折价补偿款项。
四、最高法立法真实目的复盘——条文未覆盖垫资风险争议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配套答记者问能够清晰看出,第三条条文设计过程中,仅围绕两大核心目标展开规则搭建,并未专门考量发包人长期拖欠工程款、企业垫资责任划分等实务争议。
新规的首要目标在于切断资质出借行为的盈利渠道,明确出借资质企业无权主张挂靠管理费、资质使用费用,从制度层面压缩工程挂靠模式的生存空间,与住建领域整治违法出借资质的行业监管导向形成呼应。其次,本条意在理顺挂靠双方内部清算的法律路径,解决旧规则下实际施工人主张内部款项缺少直接条文支撑、各地裁判尺度不一的问题,同时限定结算参照标准为双方内部合作约定,避免实际施工人直接依据总包合同获取完整履约收益,在否定挂靠违法行为与补偿实际施工人材料、人工投入之间形成平衡。
本次司法解释及配套官方解读,仅原则性认可挂靠双方可参照内部款项支付约定办理折价补偿结算,但未对前述问题作出回应。条文既未明确挂靠无效情形下,当事人事先约定的 “以发包人回款为付款前提” 的背靠背结算条款是否仍属于可参照适用的有效清算内容,也未划定发包人未回款时被挂靠企业的责任界限,未回答被挂靠企业是否需要突破传统代收转付规则、自行承担垫资付款义务这一关键问题。
五、两类裁判路径推演
后续司法实践中,若法院选择严格恪守司法解释文义表述开展审理工作。该裁判路径将仅以工程质量合格作为挂靠人主张折价补偿的唯一构成要件,据此认定被挂靠企业的付款义务已然成就,不再考量发包人的回款状态,亦不认可当事人内部关于回款前置的风险分担约定可以作为抗辩依据,进而直接判令出借资质企业按照双方内部约定的结算标准全额支付折价补偿款项,企业履行付款义务后,可单独以总包单位名义起诉发包人追索全部项目工程款。该种审理思路能够充分落实司法解释加重出借资质企业责任的立法导向,但并未兼顾企业无力垫付大额资金的现实困境,将发包人拖欠款项的全部商业风险转移至出借资质一方,也未尊重双方事前协商达成的风险分担合意。
若倾向于结合整部司法解释体系综合解读条文内容,认可内部回款前置条款属于可供参照的工程款支付约定,发包人未完成款项支付时,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法院可据此驳回实际施工人要求立即付款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的同时,人民法院可向原告释明两条并行的权利救济渠道,一方面可督促出借资质企业主动向发包人发函、提起诉讼追索工程款,待款项回款后再按照内部协议完成结算;另一方面可依据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案涉工程折价补偿款项。
该类裁判思路将同时设置配套例外情形,若出借资质企业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后,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绝向发包人主张到期债权,通过消极行为刻意阻止内部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达成,法院可依据民法典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相关规则,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判令企业先行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对应款项。相较于单纯采用文义解释的审理方式,体系解释思路既尊重双方事前达成的风险分担合意,又通过代位权制度完整保障实际施工人的回款渠道,不会单方面加重出借资质企业的垫资压力。
六、案件代理工作中的抗辩思路、证据准备与风险提示
代理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庭审核心立论应当围绕条文字面含义展开,以工程质量合格作为权利成立的唯一法定要件,主张内部回款前置条款属于企业转嫁法定付款责任的无效约定,不应纳入裁判参照范围。证据准备工作中,首先完整提交分项验收记录、项目竣工交付资料,夯实工程质量合格这一核心事实基础,同时重点梳理出借资质企业怠于向发包人催收款项、消极主张债权的相关证据,以此主张企业刻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要求法院认定付款义务提前到期。
庭审过程中应当提前准备两套诉讼预案,若审理法院采纳体系解释思路,认可回款前置条款的参照效力,可当庭申请追加发包人作为案件第三人参与诉讼,或是在庭审结束后另行启动代位权诉讼程序,避免案件败诉后缺少替代维权路径。
代理出借资质企业应诉,庭审抗辩应当依托司法解释体系解释逻辑展开,重点论证回款前置条款属于条文所指工程款支付约定,法院审理时应当予以参照。证据层面需要完整提交双方签署的内部合作协议,清晰展示协议中关于发包人回款后再拨付资金的完整约定内容,同步整理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银行流水、双方结算对账文件,证明发包人并未支付任何项目款项。
除此以外,应当提交向发包人发送的催款函、沟通记录、诉讼准备材料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企业不存在怠于追索工程款的情形,排除条件拟制成就规则的适用,同时向法庭完整释明代位权制度,说明实际施工人具备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款项的救济途径,无需判令企业自行垫资履行付款义务。
现阶段司法解释尚未针对回款前置条款、垫资责任划分形成统一裁判标准,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多方面客观风险。项目合作缔约阶段,双方无论是否设置回款前置条款,均会面临对应的诉讼不确定性,约定回款前置存在被法院认定无效、判令企业垫资的可能,未设置回款前置条款的,工程质量合格后出借资质企业将直接承担无条件付款责任。
证据留存层面,仅证明工程合格不足以保证实际施工人胜诉,需要提前固定出借资质企业消极催收债权的相关材料;出借资质企业仅举证发包人未付款也无法实现完全免责,必须同步留存自身主动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的全部凭证。当前同类案件同案不同判现象客观存在,立案前应当提前检索受理法院过往同类挂靠纠纷裁判文书,预判审理倾向,以此调整整体诉讼方案。
七、结语
2026 年《建工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填补了长期以来挂靠双方内部结算缺少明确规则的立法空白,但条文本身存在内容留白,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场景下企业垫资义务边界、内部回款前置条款能否参照适用两大争议,无法仅依靠条文字面表述得出唯一裁判结论。依托文义解释形成的审理思路,重在落实司法解释压实出借资质企业法律责任的立法导向;体系解释形成的裁判逻辑,则兼顾双方事前协商达成的风险分担合意,同时借助代位权制度平衡各方当事人实体权益,两种解读路径均具备完整法理支撑。
律师处理同类挂靠结算纠纷时,不能单一援引条文字面含义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庭审抗辩,应当结合受理法院一贯裁判尺度、内部合作协议完整条款、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客观背景、出借资质企业追索债权的实际行为综合制定诉讼方案,同步充分运用司法解释新增的代位权救济渠道,尽可能降低条文留白带来的裁判结果不确定性,妥善平衡案件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邹华恩,高级合伙人
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业务中心常务副总监
邹华恩律师系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二十余载,深耕建设工程疑难纠纷、重大商事争议解决、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三大核心业务领域。执业以来始终恪守专业初心,专注攻坚各类事实错综、权责交织的高难度民商事案件。客户覆盖中国建筑、中国安能、中国宝武、中国中远等多家大型央企与实体龙头企业,为重大工程履约、商事交易风控及债权实现提供一体化法律支撑。依托深厚的法学专业积淀与丰富的一线诉讼实操阅历,熟稔疑难案件的底层法律逻辑与实务处置难点。面对多方主体、多重矛盾叠加的复杂纠纷,善于统筹整合各类实务资源,搭建闭环化、可落地的综合处置方案,稳步推动矛盾化解与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最终兑现。
在长期的执业生涯中,形成办案风格沉稳审慎、务实求精的显著特征,凭借持续稳定的案件处置成效赢得了客户的长期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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