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当前,我国经济犯罪治理格局正在发生深刻变化。《中国企业犯罪研究报告(2025年度)》显示:涉企刑事犯罪数量近三年来逐年攀升,其中民营企业犯罪占比超过94%。随着市场竞争加剧与商业模式创新,职务侵占、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税收征管等各类经济犯罪呈现出传统与新型交叉融合的特征,企业及从业者面临的刑事风险已不容忽视。
2026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提出“依法维护经济金融安全,严惩严重经济犯罪”。在此背景下,企业及高管的刑事风险防控需求已从被动应对向主动防范延伸,相关法律问题呈现出专业化、多领域交叉复合的特点。德和衡律师紧扣实务需求,聚焦四类高发罪名,结合最新司法解释与典型判例,持续深化理论研究与办案实践。现将系列成果系统整合推送,旨在助力企业和从业者厘清罪与非罪边界,在复杂市场环境中行稳致远,同时为律师同仁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提供实务参考与指引。
一、前言
当前权股交易型受贿以其更隐蔽的犯罪手段、更低的犯罪成本和更高的犯罪收益成为受贿犯罪市场的新宠。[1]一些公职人员以自有资金出资认购原始股,借助商事投资外壳掩盖权钱交易,意图获取目标企业上市后股权溢价的预期收益。旧司法解释未对涉原始股受贿案件的犯罪数额认定作出具体规制,故而实务中存在多种认定方法,各地裁判尺度不一。两高《贪污贿赂解释(二)》第十一条专门规制股权贿赂数额认定,辅以中纪委权威案例形成完整裁判逻辑。本文结合官方条文解读与司法判例,梳理在多种持股状态下的犯罪数额认定方式,厘清实务争议,为职务犯罪辩护提供实务参考。
二、原始股的概念
原始股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不过,在国务院规定、部委规章出台的文件规定中均提及了原始股。[2]2018年的《关于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7号)第二条规定,本通知所称原始股是指个人在新三板挂牌公司挂牌前取得的股票,以及在该公司挂牌前和挂牌后由上述股票孳生的送、转股。我们通常认为的原始股是公司上市之前发行的股票,即在一级市场上购买但还未上市交易、未进入二级市场流通的股票。
三、原始股作为受贿财物的特殊性
相较于现金、普通理财、常规股权等传统贿赂载体,拟上市企业原始股能够成为新型隐性贿赂的核心载体,具备区别于一般财物的专属法律与商事特征,也是《贪污贿赂解释(二)》(法释〔2026〕6号)重点规制此类预期利益输送的底层原因。
(一)财产利益的预期确定性与高增值性
原始股属于上市前股权,依托企业IPO预期具备高度盖然的巨额增值空间,上市后二级市场价格与初始认购价格存在巨大价差,利益体量远超传统贿赂。该增值收益并非不确定的投资收益,而是基于企业经营规划、上市进程形成的可预判、可固定的财产性利益,完全符合刑法贿赂“财物”的认定范畴,未变现账面溢价亦具备独立财产价值。
(二)投资机会的稀缺性、排他性与职权依附性
优质拟上市企业原始股极少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募资,一般来说只有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权投资基金、拟上市公司引进的战略投资者等特定主体才有资格购买原始股,属于稀缺商事资源。司法实践中,作为贿赂载体的原始股具备非市场化定向供给特征,仅对公职人员或特定关系人开放,普通投资者无平等参与渠道。该投资机会并非依托市场资质、资金实力获取,而是直接依附于行为人职务身份与履职便利,是职权对价的特殊表现形式。
(三)交易外观的合法迷惑性与隐蔽性
原始股受贿均以真实出资、股权认购协议、股东登记等合法商事外观为掩护,形式上符合民事投资要件,区别于赤裸裸的现金受贿。行受贿双方以“股权投资”为名掩盖权钱交易之实,无直接财物交付记录、无明确行贿受贿言辞,隐蔽性极强、取证难度大,是当前资本市场隐性贿赂的典型形态。
(四)投资风险的不对等性与零风险性
正常原始股投资存在上市失败、企业亏损、股权贬值的市场风险,风险与收益对等。而贿赂型原始股投资彻底脱离市场规则,企业往往通过资源加持、上市兜底、风险保障等方式,为公职人员规避全部投资风险,行为人只享增值收益、不承担任何亏损风险,风险不对等特征直接印证权钱交易本质。
四、出资购买原始股受贿案裁判思路及案例分析
(一)涉原始股受贿案件的新旧裁判思路探析
2019年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处理涉股受贿案件时一贯参照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3](法〔2003〕167号)和2007年《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的相关规定,以收受或索要股份时是否(足额)支付股份对价进行罪与非罪的判断,并区分认定受贿数额与孳息[4]。采用该裁判思路的代表案例有李某华受贿案[5]和张某阳受贿案[6]。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对于涉股受贿案件认定的传统思路主要侧重于考察行为人是否实际出资或者出资充足与否。
2019年中纪委网站将深圳市发改委能源处原处长李某受贿案[7]作为典型案例披露以来,公职人员通过购买原始股的方式获利的新手法开始进入刑事司法视野。李某受贿案宣判后在法律实务界引发的示范效应值得关注,同类型案件陆续以相似的思路予以认定,比如曹某受贿案[8]、刘某受贿案[9]和郎某受贿案[10]。李某受贿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其不同于“空手套白狼”式收受他人免费或低价的原始股,而是实际支付了对价购买,交易当时难以体现钱权直接交换,双方指向的主要是该原始股上市之后的巨大预期收益。因此,司法裁判时并没有先行考察股权实际价值以判断交易时被告人是否足额出资,而是比较原始股上市之后的收益与被告人是否出资之间是否存在差额来判断罪与非罪,甚或不再区分受贿数额与孳息。
由此可见,司法实务对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出资购买原始股受贿案件的处理存在两种认定思路:第一种是以实际(足额)出资为判断标准的传统型思路;第二种是以实质收益作为判断标准的突破型思路。笔者更认同第二种认定思路,理由在于,其一,对于此类利用职权出资购买股权的受贿案件,无论行为人足额出资与否,行贿双方的真实意图都不在于认购股份时的即时价值,而是更看重目标公司上市之后原始股带来的巨额股权溢价和分红等预期利益,实际上双方以该预期利益作为真正的行贿标的。其二,禁止以公职谋取私利的受贿犯罪法益观,明显不同于以财产损失为核心的财产犯罪,无须考量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情况,因此对犯罪数额和孳息的认定不必固守财产犯罪的区分认定模式[11]。
(二)案例分析之丁某某受贿案
根据中纪委发布的《三堂会审丨准确辨别股权交易型受贿行为》一文[12],购买原始股后又退股并收受“利息”可以认定为受贿罪。
基本案情:2010年,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B公司在相关业务办理上提供帮助。2011年9月,丁某某得知B公司正在筹备上市,主动向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提出出资160万元购买B公司原始股40万股。王某某因丁某某此前的职务行为以及为了继续获得关照,同意将其个人持有的部分原始股转让给丁某某。双方签署了含有“保底条款”的《股份认购书》,约定“若B公司不能在5年内上市,丁某某可以要求王某某回购股份并按8%年利率收取利息”。2018年3月,因B公司未能如期上市,王某某按照丁某某的要求回购了股份,并向丁某某支付“利息”81万余元。经查,王某某不具有真实借款或者融资需求,同期未向其他非特定人借款或者融资,该“利息”本质系因丁某某职务行为而进行的利益输送。
中纪委认为丁某某构成受贿罪的原因在于:第一,从客观上看,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B公司谋取了利益,B公司原始股具有稀缺性、封闭性,该公司原始股在上市前仅针对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少数人出售,丁某某系因其此前的职务行为才得以购买该公司原始股,并非正常市场投资,其行为侵犯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第二,从主观上看,双方最终达成通过买卖原始股获得“利息”的方式完成利益输送的行受贿合意。王某某向丁某某转让原始股的目的,是为了感谢丁某某此前的帮助以及希望继续获得其关照。在转让原始股过程中,丁某某为了“稳赚不赔”,与王某某书面约定“若B公司不能在5年内上市,丁某某可以要求王某某回购股份并按8%年利率收取利息”。双方对于利益输送的金额做了概括的约定,即双方的“最高目标”是原始股上市后的巨额增值收益,“最低目标”是8%的年化收益。无论如何变化,丁某某都不承担任何市场风险。丁某某要求王某某兑现“利息”时其所持有的股权并未增值,王某某同意并支付所谓“利息”,系与丁某某达成以“保底条款”中8%年利率对应利息作为贿赂款项的行受贿合意,其本质系权钱交易。
综上,丁某某出资购买原始股后又退股并收受“利息”,该81万余元“利息”并非正常市场行为所得的收益,而是丁某某职务行为的对价,应将该81万余元均计入其受贿数额。
五、贪污贿赂解释(二)对涉原始股受贿案件认定犯罪数额的影响
(一)出资购买原始股的犯罪数额认定方法
《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出台前,涉原始股受贿案件的犯罪数额认定是实务难点,往往也是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行为人在公司上市前将原始股转让的,属于提前实现预期收益,以实际获利数额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已基本形成共识,本文不再讨论;公司上市后如何认定犯罪数额,存在多种犯罪数额认定方法,具体如下:
1.原始股市场价值标准
该观点的计算方式是受贿数额=原始股的市场价值×购买股数-出资额。中国证监会稽查局原局长欧某受贿案[13]中,欧某利用职权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原始股,法院采用了该种认定方式。该方法认定的依据是将涉原始股受贿认定为交易型受贿的一种,与司法解释规定的低价买房、低价买车的思路相同,有其合理之处,但也存在难以确定合理的市场价格等弊端。
2.实际获利标准
该观点的计算方式是受贿数额=出售原始股的价格×购买股数-出资额。前文提及的李某受贿案即按照该方法认定,“以股票、股份等财物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标的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实际获利数额认定。”人民法院入库参考案例亦采纳该观点。[14]该观点将行为人的实际获利作为受贿数额,认为购买原始股是犯罪预备,股权行权是犯罪着手,售出获利是犯罪既遂,那么股票出售价与出资额之间的差额理应为犯罪数额。
3.禁售期满日均价标准
该观点的计算方式是受贿数额=股票禁售期届满时的均价×购买股数-出资额。根据《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原始股自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不得转让,禁售期从6个月至36个月不等,拟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中对于股东禁售期限时长等信息均有明确披露,因此,在禁售期内行为人无法出售股票。该种认定方式认为,禁售期满可以理解为贿赂已经交付完成。“受贿数额即解禁之日的股票市值总和减去购买原始股成本,其后不论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继续持有或卖出原始股,新的收益均算作犯罪孳息。”[15]
4.上市发行价标准
该观点的计算方式是受贿数额=股票发行价×购买股数-出资额。该观点认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输送的贿赂标的物,是原始股的购买价与上市后升值的差额,在公司正式上市后,国家工作人员的公权力对股份的价格已经没有影响,其股价变动完全来源于资本市场的正常波动。因此上市发行价与原始股购买价的差额,才是公权力最直接的对价,以此标准认定受贿数额最为客观。”[16]
笔者认同第二种认定方式,即以实际获利作为犯罪数额的认定方式,理由在于:一是受贿罪是贪利型犯罪,行为人在购买原始股时的主观目的是获取该股权升值之后的溢价利益,因此以实际获利为标准具有合法性基础;二是人民法院入库参考案例明确采用该种认定方式,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较为广泛。三是该种认定方法更加有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笔者认为其他三种认定方法都存在一定的弊端,第一种原始股市场价值标准认定法,没有考虑到原始股的稀缺性和高增值的预期利益,仅以原始股的市场价值认定数额难以对犯罪行为进行全面评价;第三种禁售期满日均价认定法,如果限售期届满时的价格低于发行价,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破发”,甚至低于出资额,将会出现犯罪数额倒挂,与司法逻辑相悖[17];第四种上市发行价认定法,购买原始股的时间与上市发行的时间往往是不一致的,行为人可能在购买原始股后数个月甚至数年后股票才上市,以发行价认定犯罪数额可能不客观不准确。
(二)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对涉原始股受贿案件犯罪数额认定的规制
2026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针对司法实践中涉原始股受贿案的犯罪数额认定标准多样化的司法困境,解释(二)进行了新的规制,《贪污贿赂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2026年4月30日,由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与华东政法大学联合主办的“职务犯罪审判研究与实践基地”揭牌活动暨第五期“至正·理论实务同行”刑事审判研讨会在上海二中院举行。本次研讨会聚焦“新型隐性受贿案件的适法统一”主题,认为《贪污贿赂解释(二)》实施后,关于涉原始股受贿的数额认定,需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因果关系法则,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是案发时受贿人已经将股票卖出套现的,按照实际套现所得与购买原始股所支付价格的差额认定受贿数额。
二是案发时受贿人尚未将股票卖出套现的,按照案发时的市场价格与所支付价格的差额认定受贿数额。其中股票已经上市的,以案发前一日该股票的收盘价作为案发时的市场价格;股票尚未上市但有明确市场价格的,以案发前一日该股票的市场价格作为案发时的市场价格,没有明确市场价格的,将案发前一日作为基准日通过价格认定等方式确定市场价格。
三是行受贿双方合意以原始股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标的,同时受贿人又无偿收受或低价购买该原始股的,仍然按照案发时的实际套现所得或案发时的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认定受贿数额。与收受干股型受贿不同,“干股”的预期收益通常并不确定,且贿赂标的系“干股”本身。
四是应注意超出行受贿概括故意范围,足以导致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形,对受贿数额认定的影响。作为贿赂标的的预期收益,是指从购买原始股至案发时段内符合正常市场规律的自然增值。如受贿人因送股、分红等市场行为所获额外收益,并未超出行受贿概括故意范围的,应计入受贿数额。但如果涉案原始股上市解禁后经过较长时间(如几年)才案发,其间受贿人追加资金反复炒作股票,明显放大收益或者导致亏损的,该介入因素中断了受贿行为与所获收益之间的因果关系,明显超出了行受贿故意的可预见范围,若仍以案发时的市场价格与所支付价格的差额认定受贿数额,则不具有客观性。根据《贪污贿赂解释(二)》中“一般按照案发时”的原则性规定,此时可从受贿人首次买卖股票开始,按照“先进先出”原则计算涉案原始股的套现所得,再计算与所支付价格的差额;若案发时仍有部分原始股尚未卖出,该部分按照案发时的市场价格认定。若因客观原因无法根据“先进先出”原则查证原始股套现数额,可按照原始股解禁日的收盘价与所支付价格的差额认定受贿数额。当然,若因受贿人个人原因导致本已实现的预期收益又出现亏损,属于受贿既遂后对受贿财物的处分行为,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18]
综上,笔者认为《贪污贿赂解释(二)》实施后,受贿数额的认定不再考虑国家工作人员出资与涉案股权价值的关联性,而是直接将其利用权力谋取的利益作为认定受贿数额的依据,由此不再区分犯罪数额与孳息,这有利于揭示涉股权股票型受贿犯罪的不法实质,更具合理性、科学性。[19]上海中院的上述研讨结论也为《贪污贿赂解释(二)》实施后,如何认定涉原始股受贿案的犯罪数额提供了具体的指引,以期未来形成相对统一的司法实践路径。
六、结语
本文研究的“原始股受贿”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多发常见,原始股交易行为借助了资本市场的投资外衣,呈现出民事投资与刑事犯罪混同交织的状态。然而,在犯罪数额认定方面,新规出台前,各地对犯罪数额认定标准不一,控辩争议突出。2026年《贪污贿赂解释(二)》明确股权贿赂计赃规则,为类案办理提供规范指引。今后随着典型案例持续补充、裁判经验不断积累,同类案件数额认定尺度可能进一步统一,也为职务犯罪辩护划定更清晰的实操边界。
注释:
[1]孙树光:《权股交易型受贿罪数额的司法标准建构》,载《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2019年第6期
[2]200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1〕10号),指出“对于本规定发布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当时规定买卖股票的行为,应当继续依照原有的规定予以查处;特别是对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购买、收受“原始股”的,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指出“非法证券活动的主要形式为:一是编造公司即将在境内外上市或股票发行获得政府部门批准等虚假信息,诱骗社会公众购买所谓“原始股”。
[3]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第三部分第7条第2项规定: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
[4]胡锋云:《论出资型拟上市原始股受贿案件的认定——从司法裁判认定新旧思路的评析入手》,载《职务犯罪检察专题研究与办案指引》,第105页。
[5]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书;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2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
[6]参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刑初1187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刑终1368号二审裁定书。
[7]参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刑初第506号刑事判决书
[8]参见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5刑终41号刑事裁定书。
[9]参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20)皖0225刑初179号判决书。
[10]参见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4刑初4号判决书。
[11]陈国庆、韩耀元、邱利军:《“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读》,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4期。
[12]方弈霏:《三堂会审丨准确辨别股权交易型受贿行为》,发布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2026年6月24日,网址:https://www.ccdi.gov.cn/ywjt/202606/t20260624_497493_m.html。
[13]参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
[14]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刑初89号刑事判决书。
[15]段剑良、郑力凡:《受贿罪的成立及既未遂争议问题探析》,《人民检察》2024年第16期,第37页。
[16]艾萍:《利用职权购买原始股获利是否构成受贿》,《中国纪检监察报》2022年7月13日,第7版。
[17]马云飞:《出资购买原始股行为如何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20年第10期。
[18]李杰文:《新型隐性受贿案件的适法统一探讨——第五期“至正·理论实务同行”刑事审判研讨会综述》,载《人民法院报》,2026年6月11日发布于中国法院网官网,https://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26/06/id/9358478.shtml
[19]王晓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法律出版社,第226页。
作者简介:
胡海,高级合伙人
胡海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业务中心常务副总监,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曾长期在公安消防、法院系统和证券机构从事党务、政工、合规等工作。专注领域:刑事辩护和控告、经济类和金融类争议解决和政府及企业法律顾问业务,擅长经济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辩护,代理系列案件取得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撤诉、公安机关撤案、缓刑、取保候审等有效辩护效果。第十一届深圳市律协刑事诉讼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人民监督员、法治日报社法人智库高级研究员;荣获2007 年度广东省优秀人民警察、2008 年度广东省优秀人民警察、四次荣立个人三等功;2025年度LegalOne粤港澳大湾区法律大奖——商业犯罪律师15强;多次荣获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年度经典诉讼案例、年度优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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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喜临,执业律师
欧阳喜临律师,中共党员,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具备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实务经验。专注于刑事辩护和控告以及刑民交叉领域业务,曾办理多起经济犯罪、走私犯罪、商业贿赂犯罪和职务犯罪等类型案件,取得不起诉、取保候审或缓刑等有效辩护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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